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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2017-9-27 9:32:10      点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号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经覆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好粗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较为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2)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5)产生或者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7)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目、第()项、第()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会议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