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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17-9-27 9:33:27      点击: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人员停止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检测机构,并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定期监测。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处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应每月不少于两次进行水质化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安全,确保安全供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