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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9-27 9:51:13      点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