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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22-7-6 10:59:34      点击: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15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