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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9-27 9:51:13      点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八)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十一)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逐步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