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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22-7-6 10:59:34      点击: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